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尽量避免单纯使用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传真件作为合同资料,慎重为好。
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传真属于数据电文,也即是证据形式中“书证”的复印件。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而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司法实践中并不一般的否定传真件的法律效力。传真件的法律效力,需要看具体情况而定。通常以下几种情形下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
一、有关当事人认可传真件的内容;
二、传真件中所表述的内容,能够被其他书面证据(文件、信函及电子邮件)所佐证,或被有关事实所佐证;
三、发出传真件的一方保留了发出凭证(传真机是有这个功能的)。传真件可以作为证据,这本身不是问题。问题在于,如何确认传真件的真实性?证据应具客观性,即能够确认真假、是否伪造?传真件(原件)在表现形式和复印件一样,本身可以伪造,比如将对方的签章拼接而成,然后,在传真上COPY。有人可能主张,传真上的时间、电话号码可确认是否在当时、从那台传真发出,这其实是误解,传真上方的号码时间都是传真机可以设定的,完全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所以,传真件本身无法确认是否由对方发出、不能确认真假,不具有客观性,在对方否认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在签订传真件合同时一定要保留佐证(如文件、信函及电子邮件等书面证据)来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大额合同最好不采用这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