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有三种效力:
1、拘束力:即形式上推定的效力,产生条件: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律后果: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一事不再理)
2、确定力:即实质上确定的效力,产生条件:争议期过后产生;法律后果: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确定力就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以后,就不能轻易更改。行政机关如果改变已经确定的内容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补偿。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已经确定的内容才能去拘束当事人,并且强制执行。
3、执行力:即现实中实现的效力,产生条件:履行期过后产生;法律后果:是指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与其确定力和拘束力联系在一起的,是最终保障性效力。
注意: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都是有确定力、拘束力,但不一定都有执行力。执行力产生的条件是:相对人负有作为的义务却不作为。
行政行为的这三种效力是行政法上诸多规则产生的基础,比如在行政法上,对于生效的行政行为一般采取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即使相对人有异议,或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也不能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可以暂停行政行为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