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
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
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小女儿郭丙给付赡养费。法庭在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由长子郭甲扶养母亲,自己依照协议扶养父亲并对父亲进行安葬,无法再接受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并不能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母,如果父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法定义务。现实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儿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赡养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原告张某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郭乙生活,次子郭乙表示同意,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疗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的全部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以上内容就解释赡养协议为何履行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