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于收养协议的撤销没有做出规定,在国外一些国家对于协议撤销的原因,撤销请求权人,以及撤销的效力都有规定。
1、撤销的原因
一些国家在立法上采取概括主义,规定撤销的原因“基于重大理由”或“为儿童的重大利益”等,如德国和法国。但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的理由比较具体,如日本规定:养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养子女系尊亲属或年长者;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未经许可得收养;养子女在围成年时未经许可得收养;因欺诈、胁迫而建立的收养等。美国一些州也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不能履行或故意不履行抚养义务,被收养儿童患有精神病、痴呆症等不治之症以及被收养儿童存在重大过错的时候也为撤销的理由。
2、撤销请求权人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完全收养的撤销请求权人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日本民法典规定的请求权人因撤销理由的不同而不同,分别为当养父母为未成年人的时候,请求权人为养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养子女为尊亲属或年长时,请求权人为当事人及其家属;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有撤销权的人是受欺诈或受胁迫的当事人。
3、撤销的效力
一般规定为收养协议撤销不溯及既往,对于未来发生效力。
我国在这可撤销的收养协议方面为空白一片,笔者认为建立收养协议的可撤销制度,明确规定可撤销事由,这对于完善整个收养法逻辑体系,更加适应解决日益复杂的收养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借鉴国外相关的制度规定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