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失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特殊性,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有关损失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要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当有别于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把握。
(二)地上建筑物、构造物等附属物的处理。承包方对承包经营过程中在承包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等地上附属物要求发包方予以补偿的,该附属物如确属承包经营所必须,而在承包合同终止时又无法拆除或拆除将严重影响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该地上附属物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必须履行建造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的除外。
(三)实际损失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损失认定,一般情况下依靠通常意义上的当事人举证难以实现,因此,对损失的确定不能过于强调当事人举证。审判实践中,对于损失确已发生,当事人之间对损失、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约定的,一般应当依照约定进行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无法通过当事人举证进行认定的,可参照当地同类情况进行认定。当地已经存在行业指导性标准的,该标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损失的参照标准。但如当事人主张其在承包地上有特殊投入或者存在其他特定损失的,则应视其举证情况合理认定。
(四)土地承包造成损失补偿标准的确定。为了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要求受益方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偿的标准可以通过专业咨询或其他合理方式参照当地同行业的一般标准进行认定。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表明其有特殊投入的,应视其举证情况合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