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5条是将抵押和抵债行为的效力一并加以规定的,而且没有区分债权人是发包方还是发包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即只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均属无效。暂且不说这样的规定已经超越了法律,因为法律并不禁止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更无禁止以承包经营权抵偿其他人债务的规定。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没有对“抵债”的概念加以明确界定。然而,“抵债”即可以是一种担保行为,这有可能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流质契约”(也称“绝押契约”),即《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40条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大概就是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债行为无效。但是,抵债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抵债行为都构成“流质契约”。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抵债之后,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并不一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