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承担,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就会无所适从,不知所措。即便是债务人有工资、生产经营等收入,依该条规定,因系夫妻共同共有,人民法院便不能将该份财产直接处分用以承担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虽然新《婚姻法》确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的概念和范畴,对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执行有所弥补,但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债务人的个人债务的执行,仍然存在债务人有财产,而法院不能执行的尴尬局面。即便是执行法院将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收入或生产经营利润)作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用以承担个人债务,一旦被执行人或权利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会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