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属于对特别主体的收养,适用收养法的放宽性特别规定。《收养法》第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另一方带着未成年子女再婚时,必然会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问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继父或继母一旦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孩子就会与生父母和继父或继母形成双重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为了防止因双重的权利义务的界限不明确而发生纠纷,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可以使双重关系简单化。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要件,因为这是在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条件下进行收养,并且是基于与被收养人的父或母结婚的事实,所以法律规定的条件更为宽松。根据《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条件中的以下内容限制:
①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②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③收养人应当为无子女、年满30周岁、有抚养教育能力且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④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只能收养 名;
⑤这种收养不受“有配偶者收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收养”规定的限制,只能是继父或继母的单方收养。因为继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之间本来就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收养的问题,但是,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时,须事先征得其再婚配偶(即被收养人的生母或生父)的同意,并且取得不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同意。继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一旦形成收养关系,就会发生收养的法律后果,继子女就变成继父或继母一方的养子女,其与再婚关系之外的一方生父或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与再婚的婚姻关系之内的生母或生父一方之间,仍保留原直系血亲的母子或父子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