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原证是县政府颁发的,有权注销。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二、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也规定: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原发证机关”的涵义应为具有法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发证机关具有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