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现行《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太过于简陋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未来的民法典上应该作出修改,增
加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责任主体,增加高龄监护责任,对精神病院和学校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明确单位监护人的责任归属。
关键词:监护人、被监护人、责任承担
监护人侵权责任又称被监护人之害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之害责任、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行为能
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监护人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近代各国民事立法上都有所体现,我国由于长
期处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制并不完善,因此,研究和借鉴其他发达国家有关监护人侵权责任方面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十分必要。
一、我国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
(一)监护人侵权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相分离问题。
首先,《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无论监护人是否尽了
监护责任,
其次,《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在承担具体损害赔偿上,只要被监护人有财产,先由其被监护人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的承担与赔偿是不一致的,它们相分离。我国民法上确定的这种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与其它
国家是不同的,它是根据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来确定,在无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完全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有财产的被
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先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费用,监护人只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上的这种规定,有利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充分的
赔偿,也有利于减轻被监护人的赔偿负担,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十分完善。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来是不具有民事责任
能力的,所以不能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然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本具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但是只要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就没有责任。这种以被监护人有无财产来确定其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民法基本理论的,让本不应该承担民事责
任的被监护人实际成为民事责任赔偿主体,这是相矛盾的,尤其是当监护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更是不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中会出现一些不利
的后果,不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当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也只承担补充责任,这会使某些监护人因被监护人损害他
人权利益并不触及自己的利益,而放松对被监护人的监督管教,从而使被监护人的行为得不到拘束。
(二)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侵权责任主体问题。
当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其他国家民法典一般规定由监护人和行为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即两者都是责任人。而我国规定责任主体还是
监护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是责任主体,只是当其有财产时,需要先以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我国立法实际上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无
责任能力人,以加强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
动,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可以也应当成为民事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意见》的第148条第3款规定,“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律
有责任能力,应承担部分责任,是对其成为责任主体予以明确认定,这与《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成为责任主体相矛
盾。在实践中,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教唆人或被教唆人时,就会出现如何解决教唆人的责任和监护人的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