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 市燃气工程的设计、 施工任务的; 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 计、施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 30、 36、 37条。
(2)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 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 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 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 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 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擅自接 通管道使用燃气或变更地址和名称等影响燃气设施和安全的燃 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依据:
①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28条,依据第 49条 处罚;
②《行政处罚法》第 30、 36、 37条。
(3)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 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 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 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 气;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燃 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 稳定、 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1
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使用 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 石油气等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依据:
①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17、 18、 19条,依 据第 46条处罚;
②《行政处罚法》第 30、 36、 37条。
(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 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 深根植物,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采取相 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 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变化 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 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的单位和个人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依据:
①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33条,依据第 50条 处罚;
②《行政处罚法》第 30、 36、 37条。
(5)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 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企业的行政处罚。
依据:
①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15条,依据第 45条 处罚;
②《行政处罚法》第 30、 36、 37条。
(6)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销售充装单位 的行政处罚。
依据:
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47条;
②《行政处罚法》第 30、 36、 37条。
(7)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
2
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 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燃气经营者的行 政处罚。
依据:
①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35条及规范,依据 第 48条处罚;
②《行政处罚法》第 30、 36、 37条。
(8)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 动市政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 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