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寻找门面做生意,发现被告张贴的《门面出租》启示,被告在启示中声称“自己位于桐梓县文笔路海校美食街中段有一门面出租”。随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认识,并达成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门面出租给原告经营,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定于5日内签订租房合同。
定金合同达成后,原告随即要求被告签订
包含定金的起诉状《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可被告却始终无法提交。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且转租房屋也未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