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打击的重点。因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还对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刘当用10万元真币购买45万元假币,虽然被骗了,只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从其主观上是以购买45万元假币为目的的。因此,应当按照“数额特别巨大”来对其认定和量刑。
二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内容所要求。认为该《纪要》虽然在对假币犯罪的认定中,有“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的规定,但是,此内容后还紧接一句话,即“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也就是说,上述内容不能分开,应作为整体来认识和解释。亦即说,虽然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不认定具体犯罪数额。但是,并不等于应当从轻或减轻惩罚行为人和认定其罪行。因为,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和惩罚行为人的罪行,只能依据其犯罪情节来定。那么情节又如何把握呢?《座谈会纪要》没有进一步具体规定,实践中首先应衡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手段,比如,购买假币的野心大和成本投入多,很明显是准备大干一场的。试想,用100元真币购买10000元假币,和用10万元真币购买100万元假币相比,后者情节远远大于前者。所以,从犯罪情节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本案的行为人刘当虽然在购买巨额假币中受骗上当,但其主客观情节是严重的,假如以犯罪“数额较大”,即以4700元犯罪数额来定罪量刑,显然不符合刑法从重打击此种犯罪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