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
委托代理人童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丰台区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比例偏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虽有责任,但由于机动车方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综合事故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 一审法院以北京市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王宗龙系1994年到北京打工,先后在数家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并长期租住丰台区刘家村,该事实不难查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原告经常居住北京的事实不作任何核实,仅依据王宗龙暂住证日期确定王宗龙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并据此作出损害王宗龙权益的判决,对这种工作疏漏漠视原告合法权益的判决结论原告不能信服!依照我国民法规定:经常居住地系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生活或工作一年以上的住所,本案王宗龙在北京已工作十余年,应当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同时对王宗龙残疾赔偿金也应以北京市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强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
三、 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误工费5796元的判决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弟弟王宗义专程到北京护理,此外还有上诉人同居女友柯习翠到目前为止仍在医院护理上诉人,因此,我们主张赔偿三个人的误工费,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本人的误工费,属错判,请二审法院明察。
四、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的“酌情”判决显失公正。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可上诉人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但判决结果令人费解!如交通费3027元,“酌情判决赔付1816元”;住宿费7500元,“酌情判决赔付3000元”,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实际花费数额进行改判。
五、一审判决对护理费156096元的判决依据及计算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需“终身护理”的事实未在判决中明确认定,而缺少这个前提事实的认定,对上诉人15年护理期限的支持就缺少事实依据。
其次计算方法上,一审法院没有参照北京市护工一级护理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判决数额明显偏低。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需要的客观的护理期限,
然后依据相关准确标准重新计算护理费数额。
六、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要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上系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至于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问题,按照《民法通则》123条规定,如果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的,可以免除驾驶方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和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以机动车方“无过错责任”为基础,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遭受终生残疾卧床的严重后果,客观上收到极大的精神创伤,上诉人虽有事故责任,只能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精神赔偿责任,但据此免除责任,非但显示公正,更是对我国法律的误解和错判!
综上所述,丰台区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