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原被告基于结婚购买涉案房屋,之后共同装修并实际居住。上述财产的价值及增值,归因于双方婚前的各自出资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行为、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持续还款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出资情况、还款情况及相应出资对于房屋价款增值的贡献程度,从有利于财产使用状况及保护支方的角度出发、参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意向以及该阶段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格,本院对于涉案财产在原告A 与被告B之间,按照1.3:的比例进行分割。房屋买卖契约项下的权利、权益及相关的债务(含讼争房屋截止2 014年5月2 0目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A概括享有及承担,同时由原告A对被告B进行相应的补偿,即给付B539859元。本案系确权纠纷,原告对于协助过户的诉请,本院不予理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