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今年遇到了财产纠纷,不知道应该怎么处理,所以想了解一下东莞第二法院判决书的具体范文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根据你问的东莞第二法院判决书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以 下简称“龙达利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厚审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龙达利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 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8 日,袁少锋作为甲方, 龙利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乙方因资金周转原因,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出借上述款项。
二、甲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已依约向乙方提供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甲方出具收据。
三、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
四、利息及费用
1、乙方将所借款项应按月息2.3%向甲方计付利息,…,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次月起,每月17日支付利息4600元;
2、管理费:借款金额的2%, 一次性收取,不足50元的按50元收取,本次借款的管理费为人民币(大写)肆仟元,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
4、逾期滞纳金:剩余本金 的1‰/天〔即3%/月〉;逾期罚息为月供金额的0.5‰/天。。。。,
五、乙方承话按以下方式向甲方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次月起每月17日偿还本金8333元。
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
1、乙方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或利息。。。。;
七、 如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乙方追偿,甲方因追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十
二、甲乙双方确认,借款由甲方委托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乙方同意东莞市羑捷家具有限公司转账时直接扣除4000元用于提前向甲方支付管理费。” 袁少锋在甲方处签名确认,龙利达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确认。 当天,龙利达公司向袁少锋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约定袁少锋将借款总额贰拾万元整划入邱云冲的账户。袁少锋委托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向袁少锋汇入196000元。邱云冲及龙利达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借据》,“今我(单位)邱云冲已全额收到袁少锋〔单位〕依据双方于2011年1 月1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应给付我单位的出借 款本金贰拾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 1月17日止(到期),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袁少锋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龙利达公司同意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转账时直接扣除4000元用于提前向袁少锋支付管理费,故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仅向龙利达公司汇款196000元。袁少锋主张龙利达公司从2011年2月至6 月期间共向袁少锋偿还了本金及利息64665元,其从2011年 7月17日还款日到期后就没有还钱,故袁少锋于2011年8 月19日诉至法院。袁少锋主张因处理案涉纠纷,其支付了律师费135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袁少锋庭审时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请利息变更为从2011年6月17曰计算至2011年8月18曰,共计9200元:袁少锋在本案开庭前撤回了对担保人罗美容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 《委托付款书》、《委托书》、《银行转账单》、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龙利达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应由龙利达公司自行承担。《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袁少锋与龙利达公司应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袁少锋主张龙利达公司向其借款本金 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付款书》、《委托书》、《银行转账单》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予以采信。袁少锋 主张龙利达公司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41665元以及利息 23000元,有利于龙利达公司,该院依法予以照准。袁少锋主张其为处理案涉纠纷支付了律师费135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予以釆信。龙利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其向袁少锋归还了剩佘借款本金158333元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关于“乙方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 的约定,袁少锋诉请龙利达公司返还借款158333元及2011 年6月17曰至2011年8月18日找息4600元×2 =9200 元,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逾期滞纳金158333 元×3%=4750元、律师费1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 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袁少锋诉请龙利达公司支付逾期罚息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8日的逾期罚息应为 (8333 70+4600 元)× 0.5‰0 ×31 天=200.5 元. 现袁少锋仅诉请龙利达公司支付逾期罚息194元,有利于龙利达公司,该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袁少锋诉请龙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龙利达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其应以尚欠本金158333元为基数, 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1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曰止 。袁少锋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龙达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向袁少锋偿还借款158333元及利息9200元,
二、限龙利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曰内向袁少锋支付逾期滞纳金4750元,
三、限龙达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袁少锋支付逾期罚息194元。
四、限龙达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袁少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33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1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 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限龙达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袁少锋支付律师费13500元。
六、驳回袁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010元,由龙达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龙达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借款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的实际履约主体为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袁少锋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不直接将借款支付给龙利达公司的原因。龙利达公司认为,实际具有出借意思的是东莞市麦捷家具有展公司,袁少锋作为出借人是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其的借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承前所述,本案一审中的适格原告应为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
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6000元, 而非200000元。龙利达公司借款196000元.已归还41665元, 故还需向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归还131335 ;龙达利公司请求:
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龙利达公司归还本金131335 元。
二、由袁少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