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有强制执行权,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当事人10日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本案中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没有问题。
二、人民法院可以实行“裁执分离”,裁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执行内容。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
六、五十
七、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时间和程序要求,即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程序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特别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本案中的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执行裁定,问题的关键是裁定内容中的执行主体。
执行裁定的主体包括两种:一种是法院裁定后由法院直接执行;另一种是实行“裁执分离”,即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分离,通常为法院裁定由政府组织实施。“裁执分离”的做法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明确,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从长远来看,“裁执分离”符合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但是,这其中须要注意的是,裁定中的执行主体如果不是人民法院就应当是政府,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执行,而不宜将执行对象确定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执行,但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由政府组织,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执行,但对执行主体有异议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由政府组织,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
当然,为避免执行裁定作出后不宜操作的情形发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最好在裁定作出前与人民法院进行充分沟通,以便在裁定中明确正确的执行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