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后半段规定: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据此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的收监,只要属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就应予以收监
一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二是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
三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但这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需要作出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
为此,笔者认为,下列问题有待明确:
1.保外就医的条件应当予以细化。如何谓“严重疾病”,何谓“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怎么理解“自伤自残的罪犯”。
2.“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究竟有哪些,什么是“严重违反”。
3.如何理解“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现有规定与刑诉法有关规定也不相一致。如重新违法犯罪能否作为收监条件等等。
4.外地法院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如何收监执行,交何地监狱执行,均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互相推诿,不能及时收监的情况,应当尽快作出明确规定。
这就是保外就医罪犯符合什么条件应当收监的回答,请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