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且程度严重,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提交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
1、急性应激障碍;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程度,应与被告人控制能力减弱的程度相适应。鉴于以下情节,本案被告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程度严重,在裁量刑罚时,应当处以较低的刑罚。
1、《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为,被告人“控制能力明显减弱”。一般的鉴定意见书中,常见的描述控制能力程度的用语有“略有减弱”、“有所减弱”、“明显减弱”。本案被告人的控制能力程度显然属于比较严重状态。
2、被告人所患的“急性应激障碍”,在《中国精神障碍与诊断标准》九大类数十类精神疾病中,属于最严重的“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的三种疾病之一。在精神障碍分类中,衡量限制责任能力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严重标准”,在所有的数十类精神疾病中,只有单纯性精神分裂症、急性应激障碍(被告所患)、以及强迫症的“严重标准”中含有“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内容。就是说,被告所患的疾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最重的疾病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