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主体认定上,应紧密结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影响程度。特定关系人受贿是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上,无论两人的关系是熟悉还是陌生,只要是能够影响到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并且促使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应该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否则,不能影响到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主体。
2、在客观方面认定上,应正确限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
一,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都不能脱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使,如果没有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能认定行为人受贿。其
二,行为人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不同的。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或者没有谋取利益,即使是行为人索取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受贿。
3、在犯罪主观方面认定上,要正确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程度相区分。该规定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脱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时,也可以构成该罪,这是之前“两高”解释规定之外的。而该规定也涵盖了“两高”解释,当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而是实施该犯罪行为,根据实际情况,既可以按照“两高”解释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也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之规定单独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