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上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可见,抢夺罪的行为特点是作案人以乘人不备,依靠突然性,通过出其不意、攻其不备而得以夺取财物。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有法定的特定情形。《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抢夺罪,只有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在被告人供述方面,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田陈某某、李某某在案发时主观上是实施飞车抢夺并获取财物,客观上是采取乘被害人不备将摩托车靠近,而后一把夺取其手提包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完全只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并没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并不存在抢夺罪与抢劫罪的转化问题。
(2)金水区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的犯罪过程均明确了被告人是采用“抢夺”的形式进行犯罪的。本案现有的证据均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是因飞车抢夺致人死亡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等在该起飞车抢夺案件中有转化为抢劫罪的情节。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依法不应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