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规定上看,《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立法规定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目的不仅在于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还在于保护婚姻另一方和共同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但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婚姻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和2001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对婚前检查中“有关精神病”进行了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翻查更早一些的规定,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
一、不许结婚者:
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
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
二、暂缓结婚者:……
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一贯将有关精神病患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禁止结婚情形。因此,本案中所患精神分裂症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法理角度讲,婚姻属于私法范围,我国从最初的强制婚检到现在的自愿婚检,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意思自治的保护,因此,法院应对婚姻无效情形中“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进行严格界定,而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