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土地共有权确认纠纷诉状的有关内容及注意事项,希望对您有帮助
(1)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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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特有的概念,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的产物。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特殊制度,在农民与土地关系上,则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使农民能够有效地利用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根据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分为两类:(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并且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指“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土地性质可以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和草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的土地,既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也包括国家所有为农业使用的土地。土地既有农地也有林地和草地,还有滩涂等。但此处的滩涂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如果从事渔业养殖,则适用《渔业法》的规定按照养殖权来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其成立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无须进行登记,仍然具有对抗第三人之物权性。但其转让、抵押、转包等未经登记的,虽然不影响物权之变动,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所发生的纠纷。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土地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还包括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是这次《规定》修改新增加的一个第四级案由。实践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引发的纠纷数量较多,比较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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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般由承包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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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42条、第43条、第125-13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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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最为重要的用益物权类型之一,《规定》将其规定为第三级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类民事诉讼可以直接适用该案由。鉴于土地征收补偿费问题是当前农村土地类案件中最为典型和突出的纠纷案件之一,所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单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第四级案由,涉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直接适用该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类型较多,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等纠纷。
依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和内容向来易发生争议。尤其要注意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和四荒地的承包采用的是不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在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与否,以及权利归属和内容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国家的有关政策予以确定。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是土地类纠纷最受关注的案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类案件中既有行政类诉讼也有民事类诉讼,在适用本案由时要特别注意加以区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土地应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非为公共利益的不得进行征收。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征收人即国家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为诉讼标的,该诉讼类型为行政诉讼不能为民事诉讼。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即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同时,还应当根据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类别有所区别: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