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制作交通事故未见责任划分单,但汤某某与邹某某以书面形式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上清楚写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机动车牌号、保险单号、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对损害赔偿协商处理内容等,可以查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本案中,邹某某由于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将汤某某撞伤,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证据”。换言之,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处理交通事故固然可以以此为依据,若没有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同样也是可以的。本案中,汤某某提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可以就此确认当事人的责任。
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客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导致行人汤某某受伤,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邹某某所驾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加之邹某某需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