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更多的是一个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对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若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辩权利,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应补充规定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当事人应享有诉权。
不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调解书、支付令,还是法院外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论生效判决,是由一审、二审或再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一律由案件的执行机构成立的专门裁判庭作出裁决,裁判庭所作出的变更或追加裁定当事人若不服都可以上诉。具体操作程序可以参照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力,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通知驳回复议申请后,对变更和追加裁定仍然不服时,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这样,既能有效监督、制上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行为,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又能充分保障当事人抗辩权,保障申请人和义务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实现严格执行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