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形: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和以传唤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后,犯罪嫌疑人到案。有的观点认为 “传唤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所以侦查人员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应属自动投案”。这种观点带有普遍性,辩护律师也常以侦查人员以传唤通知书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话笔录的首部写的也是询问笔录为由,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属自动投案,再加上其如实供述的话,就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自首,但并非所有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均构成自首,应区别情况对待。
一、侦查人员以捎口信或电话通知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上讲,自首制度在本质上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互惠交易,自首制度是国家基于功利原则所作的一项制度设计。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自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而捎口信或电话通知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如犯罪嫌疑人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既节省了司法人员的时间和精力,又提高了司法效率,符合这一立法宗旨。
2、捎口信或电话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此类形式的传唤后,自愿和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3、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争议。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逃跑后再投案低得多,司法机关花费的司法资源也要低得多,但却不能视为投案自首,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通。根据举重以明轻,在逃跑后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自首,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更加要认定为自首。
二、侦查人员到已作为重大嫌疑对象的被传唤人住所地或藏身地口头或书面传唤其到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侦查人员已掌握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或虽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外围排查将犯罪嫌疑人列为重大嫌疑对象的情况下,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处所以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带回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属被动归案,在传唤时,犯罪嫌疑人已无自主选择到案还是不到案的自由,如果不到案,侦查人员将强制带其到案。
2、从立法宗旨上看,侦查人员主动直接去住所地传唤并带回犯罪嫌疑人过程,属正常的司法程序,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归案,并不能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3、这种情形不属主动投案。因为侦查机关将被传唤人列为重大嫌疑对象而到其住所地传唤,虽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还未对其展开讯问,但侦查人员到其住所地或藏身地传唤的情况下,谈不上其“主动”投案。
4、这种情形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共有12种情形,本文所称的该情形与“形迹可疑视为自动投案”或“一般排查询问视为自动投案”相类似,为此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下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区别:第
一、形迹可疑人的地位具有随机性,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某人形迹可疑,是偶然接触对方,因而不会也不可能将可疑人与特定的案件相联系。而犯罪嫌嫌疑人则是因为有特定的案件待侦破,侦查人员自己就是案件的办案人,必然将嫌疑人与特定的案件相联系。第二,对形迹可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盘问、讯问的性质不同。对形迹可疑人的盘问,如果被盘问人应答没有破绽,盘问就无法持续下去,原来产生的疑问就会被冲淡或打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如果嫌疑人否认犯罪但又不能用事实说明、解脱其与某项特定犯罪的联系,讯问就不会停止,侦查工作就要深入。2000年《刑事审判参考》第3辑所录的庄保金抢劫案即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人庄保金抢劫杀人后,侦查人员在侦破此案、排查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庄保金表现反常,其妻也证实其案发当日后半夜才回家。据此,公安人员认为庄保金有犯罪重大嫌疑,对其传唤。庄保金一经传唤,即供认了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庄保金构成自首,判决庄保金死缓。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保金在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犯罪重大嫌疑对象,依法传唤、审讯时交待了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改判庄保金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二审法院的认定,核准了对庄保金的死刑判决。如果我对口头传唤到案自首吗 的回答可以帮到您,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