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时应向当事人下发裁定书。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裁定书如何制作,最高法院没有制定相应的文书样式,审判实践中,主要遇到的问题是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裁定书是否应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举证期限和救济途径以及应该由哪个审判组织署名问题。
一、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裁定书的署名问题。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裁定书的署名,体现的是以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制作裁判文书告知当事人程序转换的问题,故应由案件的审判组织来署名。但应该由原简易程序的承办法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还是由转换程序后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笔者认为,由转换程序后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署名比较合理。
从审判组织转换的审批程序看,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谁是决定程序改变的适格主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是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业务庭庭长决定是否改变审理程序;二是由独任审判员报庭长审批,并经主管院长或院长决定,方能改变程序。不论是那种做法,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不是由独任审判员决定,而是在制作转换裁定书之前,已经经过庭长或者分管副院长、院长的审批同意,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已经不是该案的合法审判组织,该案的审判组织已经转变为合议庭。
从程序转换裁定书的性质看,转换程序的裁定书是通知性质的裁定书,目的是告知当事人案件审理程序的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承担,只是以裁定的形式告知当事人程序转换这一程序事实,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该告知程序是在组成合议庭后通过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或者由合议庭当庭告知当事人,可见程序转换是由合议庭而不是独任审判员告知当事人。故笔者认为转换程序的裁定书尾部署名以转换程序后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署名比较合理,同时,该裁定书也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再另行通知当事人,也是民事诉讼高效,便民的体现。
二、举证期限问题。
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举证期限应按普通程序的三十日计算。因为案件已经进行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经按简易程序举证且举证期已过,或者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内未举证,改变审判程序后,除当事人不要求举证外,应当补足三十日的举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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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转换程序通知书》,将延期举证的内容写入裁定,笔者认为不妥。
首先,延期举证是人民法院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所做的决定事项,使用裁定书进行告知,既混淆了决定和裁定的区别和性质,也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如果在转换程序裁定书中决定举证期限,如发生需要继续延期的举证事项,再使用《准许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进行告知,就同一性质事项既使用决定性质的通知书,又使用裁定书,直接导致了适用法律的混乱和极不严肃,所以延期举证的内容不应作为程序转换裁定书的裁定内容。
三、关于救济途径。
转换程序的裁定书是通知性质的裁定书,只是以裁定的形式告知当事人程序转换这一程序事实,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故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权利,所以没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仍应在法院内部履行审批手续,确定合议庭成员后,由新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成员署名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延期举证的期限。转换程序裁定书裁定主文只书写“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即可。
上述是转成普通程序裁定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