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A亲属的委托和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以被告人A辩护人的身份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翻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起诉书,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对A而言并不成立盗窃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可见其主观上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人A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的被告人B和C通过支付宝套现和转移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A并不知情,其接受B、C二人的委托猜出支付宝密码,目的仅是为了获得2元到10元不等的劳务费,其目的并非占有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而是获得劳务费,所以被告人A并不成立盗窃犯罪。
二、本案中A的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告人A只是知道B和C委托其猜密码,但并不知道密码作何用处。和B、C欲通过猜出的密码去实施犯罪的故意并不存在意思联络,理由如下:
1、在侦查卷第20页B的笔录和侦查卷第43页C的笔录中均表明B和C都没有将猜出密码后的意图告诉过被告人A。
2、A在猜出密码后也无法直接预见到B、C二人的犯罪故意。
3、从B、C二人对密码的处理上也可看出双方没有犯罪的故意联络。因为B的笔录15页明确A将密码猜出后交给C,C交给B,B再决定是套现或者卖给别人。由此可看出A是无法知道密码的具体作用的。
4、A对猜出的密码取得是2—10元的劳务费的行为也可证明其和B、C的犯罪故意无关,如果有盗窃的犯罪故意,A当然可通过自己去账号内盗取金钱。
二、共同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的第二个条件是共同行为,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或者心理的因果性,本案中被告人A在猜出密码后,行为即告终止,而B、C二人真正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A并不参与,故二者的行为显然并非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
三、A的行为虽在客观上帮助了B、C二人犯罪的进行,但A同样不构成帮助犯。帮助犯的成立须有帮助的行为和帮助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A虽有帮助的行为,但并没有帮助的故意,因为其不知B、C二人实施的是盗窃犯罪,其猜出密码的行为的意图只是赚取劳务费,且不知道密码的作用,故没有帮助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所以并不构成帮助犯。
三、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A的行为不应定为犯罪。
即B、C通过A猜出的密码窃取了支付宝账号内的金钱,该事实并未查清,公诉机关仅依据A电脑上的操作记录判定哪些密码是A猜出的,证据是不够的,因为尚未证明B、C利用的都是A猜出的密码,故对认定的A共同犯罪的数额持有异议。
四、针对定罪量刑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猜支付宝的密码,使支付宝的密码信息流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但基于密码本身不具有财产的属性,故不是盗窃行为,但理应为此承担责任。如法院最终判定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下情节。
1、在案件发生后,A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大学学业中断,而且其猜密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赚取劳务费补贴家用,应该并无非法占有的恶意,故主观恶性较小。
2、即使成立盗窃罪,A的行为只是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犯罪创造条件。依据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第2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是大学生,本来具有较好的前途,因一时不慎触犯法律,其以往并无犯罪记录,在羁押期间也已作出深刻的悔罪表现,对于本案盗窃犯罪也无图利表现,对非法获利的一万元劳务费,其家属愿意退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判决。
综上,本案的被告人A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且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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