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承兑汇票,兰江分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
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经过兰江分公司确认,对该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兰江导报证明,证明兰江分公司营业执照登报公告声明遗失;
2、工商基本情况,证明兰江分公司被依法注销;
3、工商基本情况,证明项友玲并非兰江分公司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兰溪市田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兰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兰江分公司)签订《农药买卖合同》,约定兰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农药,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底兰江分公司尚欠269570。6元,在对账单上,项友玲签名并加盖兰江分公司公章。原告起诉至法院,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