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1949年4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市人,住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地。身份证号码:342327490××。
被告刘某某,男, 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地。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英泽,江苏常州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和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英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上午,我在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工地正常工作,因我所在的瓦工组与木工组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木工组的负责人带领木工组人员,对瓦工组人员进行围殴,我上前劝阻,被木工组人员用钢管击中头部,致我昏迷。在此过程中,某某公司治保员等管理人员一直在场,但未能制止这一事件发生。我受伤后,经被告某某公司协调,被告刘某某书面承诺我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其负责解决,并已支付了受伤之日至2007年12月27日的医疗费用。2007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刘某某以某某公司应共同赔偿为理由,开始停止支付我的医疗费用。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发生纠纷时我不在现场。原告要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支付了93000元,我也是打工的,没有这个能力继续支付。应该让某某公司来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案中原告本人已经构成重伤,已经属于刑事案件,公安局已经立案侦察,主要动手犯罪嫌疑人公安局已经在通缉,我公司当时已报警,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原告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我方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我方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某某工地上,因浇注混凝土的先后问题,刘某某所雇佣的木工组人员将工地大门强行锁上,造成瓦工组停工,瓦工组人员去开门时与木工组人员发生纠纷,吴某某在纠纷中被木工组人员用钢管击中头部受伤昏迷,造成重伤。2007年12月12日,木工组负责人刘某某与当时木工组的现场负责人写下承诺书,承诺作为斗殴责任一方,保证吴某某在治疗期间的费用不发生问题。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胡某某潜逃被公安机关通缉,现下落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