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是出于管辖稳定、公正审判、诉讼便易等诸多因素的考量。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严重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权利的价值取向,妨碍了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进,更不利于快审快结的为民司法的服务理念。为此,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就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有无送达其他被告的必要性进行阐述,表明在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同时,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同于一般裁定书,无需向其他被告进行送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给几方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告知举证和答辩期限,其中一方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裁定驳回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此时裁定书应当送达该方被告,让其知晓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结果,以及享有申请上诉的权利,同时,裁定书还应当送达原告,让其知晓案件审理的全部程序事项,此处强调的是知晓,因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对原告权利与义务没有任何影响,原告亦不可能对己方选择的管辖地进行上诉,从权利保护的角度上来讲,是否送达裁定书对原告而言无足轻重。
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自身的法定权利,一旦管辖权异议获得人民法院准许,案件将被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但是,一方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其他各方被告在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同意由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此时对其送达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同类于画蛇添足,没有意义,其如果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进行上诉,说明其不同意由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而不同意也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综上,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同于一般裁定书,无需向其他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进行送达。
另外,送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最大难题,在有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形下,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要求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进行上诉,而裁定书又要送达下落不明的被告,此时只能进行公告,将严重妨碍诉讼效率,给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拖延诉讼的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