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在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时,应当允许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提起主体是“当事人”应当包括原告。
其次,在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
第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法条并没有规定原告对法院移送管辖裁定不能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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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法理角度看,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入实体审理。法院移送管辖有可能出错,赋予原告上诉权,由二审法院对管辖权问题重新审查,有助于发现一审管辖错误,纠正错误管辖,同时有助于法院依法审理和当事人权利的正确行使。《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赋予被告享有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权利,按照诉辩双方地位平等原则,同样应当赋予原告享有对案件管辖的异议、上诉权,合理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维护程序正义。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理的角度,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都应当享有提出异议和上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