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的一个案件正在法院审理,我通过律师收集了一些证据,但对一些事项还是不了解,请问证据交换注意事项,具体有什么规定?

帮助10人 6.4w浏览 匿名 2018-07-01 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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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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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改革中,不少法院都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是审判人员,证据交换的时间在开庭之前,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此外,还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证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的陈述,视为当庭作证。
    实行庭前证据交换,一是为避免当事人进行举证突袭,同时更重要的还在于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平等的获取证据的机会和条件,所以明确证据交换的期限,实际就是为双方当事人准备证据并进行交换提供科学合理的期间,不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便无法实施证据的集中交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必须发生于当事人答辩期满至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议定也可由法院指定,但均应在开庭审理之前,且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是保证庭前证据交换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由此可见证据交换的时限与举证时限制度相互对应,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具有内在逻辑性联系的制度规范。证据交换的时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赵新:庭前证据交换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庭前证据交换在个别案件中的地位问题。对于个别案件,庭前证据程序交换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如证据很多的案件,即能节省庭审时间又能保障当事人有充足的举证、质证时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证据认证、质证质量和案件审判质量。
      
    (二)庭前单方查阅证据是否允许的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一方代理人(以被告方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做准备。有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甚至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单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图来看,是想用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取代单方查阅证据,对单方查阅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凡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或当事人申请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过,对申请方多少该有一些限制。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了己方证据材料完成举证后,才允许其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此外,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确有必要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法律规定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其宗旨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做好准备。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做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对于证据认可与否,发表何种意见,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认可的意见和对诉讼及实体权力的处分,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有违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是形而上学错误观念在审判实践中的反映,应当予以摒弃。
      
    (四)关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审限制度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无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定的地步,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激励当事人及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我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同时法律规定“依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截然相反。法官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在证据交换完结后(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
    (五)关于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庭前调解使用何种形式的笔录,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做法。有的用庭审笔录,有的用调解笔录。而两种做法都有欠妥之处。使用证据交换笔录就会有效解决这些矛盾。证据交换本来就是庭前准备的内容,证据交换笔录是以开示、保全、固定证据为目的的,调解只是交换证据的副产品。通过证据的交换,双方当事人能够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东西,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知晓对方手中用以攻击的“武器”,确定双方的势力,从而确立对待纠纷的态度——是“和”还是“战”。是“战”,须采用什么诉讼策略,还须提交哪方面的证据;是“和”,价码是多少,底线多大。这样对诉讼结果就能做到心中有数,能促使当事人做出是否调解、怎样调解的意思表示,能使当事人处理自己权益时有根有据。若调解成功则直接记录在案,并经法院认可后调解结案。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若调解不成,就可以将证据交换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因此以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为载体开展庭前调解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庭前证据交换在个别案件中的地位问题。对于个别案件,庭前证据程序交换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如证据很多的案件,即能节省庭审时间又能保障当事人有充足的举证、质证时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证据认证、质证质量和案件审判质量。
      
    (二)庭前单方查阅证据是否允许的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一方代理人(以被告方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做准备。有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甚至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单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图来看,是想用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取代单方查阅证据,对单方查阅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凡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或当事人申请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过,对申请方多少该有一些限制。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了己方证据材料完成举证后,才允许其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此外,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确有必要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法律规定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其宗旨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做好准备。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做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对于证据认可与否,发表何种意见,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认可的意见和对诉讼及实体权力的处分,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有违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是形而上学错误观念在审判实践中的反映,应当予以摒弃。
      
    (四)关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审限制度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无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定的地步,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激励当事人及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我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同时法律规定“依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截然相反。法官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在证据交换完结后(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
      
    (五)关于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庭前调解使用何种形式的笔录,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做法。有的用庭审笔录,有的用调解笔录。而两种做法都有欠妥之处。使用证据交换笔录就会有效解决这些矛盾。证据交换本来就是庭前准备的内容,证据交换笔录是以开示、保全、固定证据为目的的,调解只是交换证据的副产品。通过证据的交换,双方当事人能够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东西,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知晓对方手中用以攻击的“武器”,确定双方的势力,从而确立对待纠纷的态度——是“和”还是“战”。是“战”,须采用什么诉讼策略,还须提交哪方面的证据;是“和”,价码是多少,底线多大。这样对诉讼结果就能做到心中有数,能促使当事人做出是否调解、怎样调解的意思表示,能使当事人处理自己权益时有根有据。若调解成功则直接记录在案,并经法院认可后调解结案。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若调解不成,就可以将证据交换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因此以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为载体开展庭前调解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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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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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各自诉讼请求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认可或不认可意见的行为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交换证据的目的,就是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保障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率。
    这便是我认为证据交换注意事项,具体有什么规定问题的答案,希望你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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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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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具体量刑条件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解析:
若有公民实施暴力行径冲击依法履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队伍,则将被认定为构成袭警罪,并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倘若采用更加恶劣的形式,例如使用枪械、管制器具,或者驾车冲撞等方式来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其刑期将被加重至三年以上但不超过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凡以暴力手段、威胁言语阻止国家公务人员正常执行公职的行为,也需承担相应责任,即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的具备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析:
构成挪用资金罪需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在实际行动中,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性,将所在单位的资金擅自挪用,供个人私自使用或者借予他人,且挪用的金额达到一定程度,即超过三个月尚未偿还。
此处所指的“数额较大”,乃是指行为人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挪用到一万元以上但不足三万元的情况。
其次,行为人的身份必须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在职员工。
再者,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层面来看,他们必须是故意实施此种行为,即明知自己正在挪用或者借贷本单位的资金,同时也清楚地知道自己是通过职务上的便利来实现这一目的,却仍然坚持这样做。
最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合法使用权和收益权,其犯罪的直接对象就是本单位的资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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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失业证不能开无工作证明具体规定是
[律师回复] 解析:
离职员工在申办失业证时,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户籍本以及个人照片等相关材料外,还需出示由原用人单位开具的解聘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职工劳动手册》以及自己的人事档案。
对于跨区域就业后再度面临失业困境的人群来说,他们需要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由其开具的推荐函、本人的人事档案及单位解聘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
在此之前,若失业者所在单位与其本人都严格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障费用满1年的法定义务,那么他们便可领取到为期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如果已经满足2年的条件,则可以领取到为期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若已达到3年的期限,则可领取到为期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若已满足4年的期限,则可领取到为期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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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失业者,他们可以领取到为期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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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成功后开具无犯罪证明流程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析:
1.首先请您前往户口所居住地的社区委员会进行申请,社区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将为您提供详细的填写指导并在完成后加盖公章以及签名确认;
2.接下来,您需要向所在区域的公安机关报告此事,由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并在确认无误后进行签字及加盖公章;
3.最后,请您携带个人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户口簿,前往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最终的签字与盖章手续。
4.另外,您也可以选择直接携带上述个人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户口簿,前往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办理。
关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通常应当包含行政违法记录以及刑事犯罪记录两部分内容。
其中,行政违法犯罪记录主要涵盖了诸如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违法行为的记录,而刑事犯罪记录则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事犯罪行为的记录。
然而,对于诸如警告、罚款等轻微违法行为的记录,根据现行法规规定,暂时尚未纳入开具范围之内。
法律依据:
《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
第二条
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
为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依托政法机关现有网络和资源,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
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录入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
(二)建立犯罪人员信息通报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通报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
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被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通知书》寄送被解除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
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向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查询有关犯罪信息,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规范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上述机关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入伍、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进行。
辩护律师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要求查询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的,应当允许,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除外。
帮信罪手机是作案工具
[律师回复] 解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帮信罪作为一种特定类型的刑事犯罪,如果涉案手机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工具,那么将面临被没收而无法收回的风险。
然而,如果手机并未被视为作案工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归还。
因此,即使帮信罪已被撤销起诉,但手机是否能被归还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其次,关于手机在犯罪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与案件之间的关联程度,这是决定手机能否被归还的关键因素之一。
在大多数情况下,手机只是一种通信工具,充其量只能起到辅助作用。
然而,对于手机是否应被视为作案工具,不同司法辖区间对于此问题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
最后,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包括恐怖主义、黑客攻击、非法赌博等),进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且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
具体而言,帮信罪的处罚标准如下:
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却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服务;
情节严重者,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并处或单处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择一重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职务侵占罪主体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解析:
职务侵占罪的实施主体主要涵盖以下三类人群:
第一类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具体表现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员;
第二类则是指上述高层管理人员除外的经理、部门主管及其下属职员与普通员工;
最后一类则是指在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全体员工。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各类人员均需排除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为他们是公司的实际决策者,拥有一定的权力,因此具备成为职务侵占罪实施主体的条件。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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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注意事项具体是什么
签和解协议书要注意和解的内容,如和解金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其次要看看该协议是否有损害自己权益的条款,如在接受和解金之后,不得就该事项起诉等。要注意违约责任条款。最后双方签字盖章,附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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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认定证据有什么
[律师回复] 解析: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凡属符合其要求的证据类型,皆可用于证明敲诈勒索罪的存在。
其次,能够证明案件实际情况的所有事实,皆可视为证据。
而证据则包括以下七个类别:
(一)物证及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各类证据须经查证核实无误后,方能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
关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人以即将实施的积极侵害行为,对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进行恐吓。
(二)行为人扬言将对特定对象造成危害,该对象既可以是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亦可以是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他人。
例如,财物所有者或持有者的亲属等。
(三)威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当面向被害人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达,也可以借助于电话、书信等方式传递;
既可以由行为人亲自实施,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传达;
无论是明确表示还是含蓄暗示,均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四)威胁所涉及的侵害行为种类繁多,有些可以立即实现,如杀害、伤害等,而有些则需待日后才能实现,如揭露个人隐私。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并不代表其在发出威胁时并未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际却实施了相对较轻的殴打行为;
又如,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却实施了伤害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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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租房注意事项具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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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信用卡诈骗罪是具体罪名吗
[律师回复] 解析:
本文针对“信用卡诈骗罪”这一犯罪类别展开探讨。
我们将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及司法实践经验予以详细解读。
通常而言,信用卡诈骗罪包含以下五类具体行为模式:
其一,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欺诈性交易;
其二,凭借虚假身份证明取得的信用卡实施欺诈行为;
其三,在信用卡已过期或无效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欺诈性交易;
其四,未经许可而恶意使用他人信用卡;
其五,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信用卡额度。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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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证据有什么
[律师回复] 解析:
1、对于敲诈勒索罪的立案侦查,其所需确凿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例如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还有被害人的陈述等在内;
2、敲诈勒索罪这一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巨大威胁,正因为如此,我国对于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设定相对较低。
倘若个人通过威胁或者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产数额达到人民币两千元以上者,我们便可以据此进行立案侦查;
3、敲诈勒索罪,是指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向他人索取公私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我们可以采取多种策略,其中最为直接且便捷的方式便是与经营者进行协商和解。
当消费者的权益遭受侵害时,他们可以直接找到消费场所的负责人,详细阐述自己所经历的事件经过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
在双方都愿意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妥善解决纠纷。
此外,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维权途径。
当权益受损时,消费者同样可以选择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以此来解决问题。
投诉时应遵循书面材料为主的原则,将投诉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以及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受损害事实等信息详细记录下来,并明确提出自己的诉求。
值得注意的是,未经消费者协会同意,切勿邮寄票证、单据和实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除此之外,还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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