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索赔应把握的重点法律问题工程质量关系国计民生的大计,搞好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是项目管理者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工程质量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们工程项目管理质量的水平,它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综合效益。—个优质的工程项目,是严格按照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管理的结果。因此搞好工程质量管理至关重要。建设单位作为发包方,做好项目质量管理,从源头上控制工程质量,一旦工程质量出现缺陷,应积极要求施工单位修复,重作或返工。通过质量索赔渠道,监督施工单位施工,使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
律师试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索赔方面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以兹参考。
一、建设单位在质量纠纷处理中通常存在的几种错误认识 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业主需要,同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征综合。工程质量索赔是指并非建设单位的过错而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程保修的要求。但建设单位在进行质量索赔时通常存在几种错误认识:
1、约定质量保修期不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过了约定保修期施工单位不需要承担任。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修期可由双方约定,有些施工企业为减少质量保修风险,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少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期限。建设单位以为过了约定保修期将不能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其实不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对一些工程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条款无效,所以,施工企业为减少质量保修风险,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少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期限的条款是无效的,建设单位可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期限内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2、施工单位通知验收隐蔽工程,建设单位未验收,施工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认为可不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隐蔽工程的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部99范本)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施工单位应自检后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如果建设单位不验收,施工单位可自行组织验收。一旦施工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可能存在问题。此时,建设单位可要求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但此行为亦存在风险,如检验合格,建设单位将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施工单位的损失。如检验不合格,施工单位将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
3、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并非由施工单位造成,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不需承担保修义务。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认为在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承担保修责任,无论是否是施工单位的原因所造成,其仍然具有保修义务,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然,施工单位具有保修义务,但是如果不是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不是由施工单位承担,而是由责任单位来承担的。所以,建设单位在进行质量索赔时应注意索赔主体问题。
4、认为过了保修期,就丧失了质量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工程质量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工程质量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由此所产生的债是合同之债。有债的关系存在,就有债权债务双方存在。工程质量索赔权是合同之债的债权,而债权的属性是请求权。过了保修期,建设单位就工程质量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并没有丧失,比如说,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你在保修期提出了修复请求而施工单位没有修复或者你在保修期内没有提出请求但是时间没有超过两年,这样的情况下你并没有丧失请求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5、未能很好地区分质量保修期和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通常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保修金时会约定在保修期满后多少天内支付工程余款,此工程余款即预留质量保修金。但是此约定的“保修期满”究竟是哪一方面的保修期满并不清楚,因为工程保修期限对不同的工程项目有不同的保修期限,而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此合理使用年限可能为50年,所以,约定保修期满后容易产生纠纷。
6、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需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未采用书面通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所谓发出保修通知,即发出书面保修通知,如建设单位只是口头通知,在施工单位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时将出于被动,因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建设单位应提前一定期限通知保修人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怠于通知,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索赔中应把握的重点法律问题
首先,建设单位要进行工程质量索赔,应避免的是因建设单位原因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工程质量索赔的定义,建设单位要向施工单位提起质量索赔申请,那么就是说引起工程质量缺陷的并非是建设单位一方,所以,建设单位应注意引起质量问题的有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需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两个,一种是法定情况,如: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或者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或者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如上情形之下,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种是推定情况。如果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要承担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之外的全部质量责任。所以,建设单位应避免在提起质量索赔时出现上述情形。
其次,建设单位在进行质量索赔时应分清索赔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对建设单位、勘察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规定了各自对工程质量应付的责任问题,所以,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索赔中应分清索赔主体,分清责任,以达到良好的索赔效果。 向设计单位追偿。《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需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
一、这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和发包人构成的法律关系中,如设计本身有缺陷,则先由提供设计图纸的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发包人承担责任是第一责任人范围内的事,过后,发包人完全可以据此追究设计单位的责任,因为发包人只是提供设计图纸,而并非设计图纸,并不是设计单位。第二,设计过错责任不限制也不豁免。假如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缺陷全部或主要由设计单位所造成的,在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当承包人根据经验对设计的缺陷提出异议要求修改设计,而设计单位不同意,在这样的前提下,则因此引起的质量责任就全部或主要由设计单位造成,其法律后果则也先应由发包人全部或主要承担后再向设计单位追偿。 向有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商追偿。对于建设单位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如果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缺陷是因为材料、构配件或者设备本身的质量所引起的,而这些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是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承包人购买的,则由发包人承担后果。发包人在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后再向提供有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商追偿。 向承包人追偿。针对承包人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问题。如承包人脱离设计图纸、违反技术规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或者并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施工和其他违法活动;或者未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或者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等情况的,建设单位应积极向承包人提出索赔要求,挽回损失。 再次,建设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索赔包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金索赔和其他质量索赔,所以,在索赔中应针对不同的情况,需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
一、在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违约金索赔时应注意时效问题。质量违约金是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其属于一种请求权,根据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建设单位对于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违约金的追偿权索赔的时效是两年。作为业主单位,必须在两年内提出以上请求或者采用其他方法中断诉讼时效,否则,将导致丧失胜诉权。 第
二、建设单位要求其他质量索赔时应注意证据问题。作为建设单位如果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先向法院初步的证据材料,比如说照片或者一些现场的记录。必要时应做证据保全。笔者曾遇到过类似的案件,承包人因自身问题擅自离场,导致工程停工,建设单位起诉承包人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以及质量损失等,起诉后建设单位想继续发包施工,便要求当地公证处对建设工程进行证据保全,但建设单位项目部有关工作人员在带领公证处人员进行证据保全时,并未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任何的阐述或说明,也未对多栋建筑物进行区分,导致公证处
最后出具的公证书只是对哪里拍过照片作了说明,并未对工程质量缺陷作概括,对于认定质量缺陷问题没多大的帮助。所以,建设单位如要求质量索赔,在提交初步证据时务必要做细,针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现场质量缺陷的程度,是否影响主体结构等都必须详细说明,以便让法官一步了然。 提供初步证据之后,如果承包人认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质量问题不是承包人引起,则承包人应该提出一些反驳的证据。一方面发包人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方面承包人又认为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此时,发包人就应该申请鉴定。在申请鉴定时,对申请鉴定的事项及要求的提出非常重要。
实际上申请鉴定的时候建设单位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提出:
1、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质量问题存在的范围、分布情况是怎样的?
2、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修复方案的鉴定。如果有质量问题,需要鉴定修复方案。当然,是指起诉或反诉赔偿修复费用的情况;
3、修复方案出来后,修复方案造价的鉴定;
4、视案件的情况,我们需要提出鉴定的要求,特别是要明确鉴定的依据、标准。在上述案件的质量鉴定中提出的鉴定要求是:鉴定系争工程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工程建筑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规定;鉴定系争工程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设计要求;鉴定系争工程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结构安全;是否需要做出加固或者修复,如需加固或修复,具体加固或修复进行造价鉴定。
第
三、质量鉴定报告的质证应注意的问题。建设单位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质证:
1、鉴定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鉴定主体资格直接决定了质量鉴定报告的是否有效。
2、实际的鉴定内容是否符合法院的要求或者超出了法院要求的范畴。因为对于鉴定,法院是要出具委托书的,鉴定要严格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超出了鉴定范围的,当然无效。
3、委托鉴定的材料是不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4、鉴定的依据是否存在问题。
5、是不是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6、就专业疑难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对我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要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做出说明,并且询问鉴定人。
最后,建设单位应注意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法律后果是豁免了承包人已完工程的施工质量责任,但主体结构质量缺陷的保修除外。《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应注意本法条规定的“已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这就明确了如果发包人以未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缺陷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仍应得到支持。此外,还应注意“擅自”,指的是发包人单方提前使用。所以,如果建设单位要提前使用的话,应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后使用,这样,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分担责任。
综上,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索赔,有利于加强各建设主体的责任意识,建设单位在质量索赔中应认清责任,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的缺陷。在进行工程质量索赔时应做好索赔细节工作,注意索赔中应注意的问题,防止走进质量纠纷误区,这样才达到事半工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