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行为当事人处于不同的经营层次,如制造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协议,这种不同的经营层次通常称为上游和下游关系。
其次,纵向限制竞争行为通常采用协议或合同的形式,有时也会协调一致的行动。
第
三,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便利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为复杂,不像卡特尔那样明显弊大于利。
纵向限制与横向限制竞争最大的区别在于,纵向限制竞争一般是非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因此
首先应该肯定其对于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
第
一,有利于企业进入市场,尤其是推动企业进入外国市场。一个国家的商品或者服务要进入另一个国家,生产商一般得花费比进入国内市场更大的投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则可以为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一定的保障
第
二,可以减少搭便车。生产商在一定地域内给个别销售商独家销售产品的权利,使该企业努力推销这种商品,尽量减少商品的运输成本和交易成本,对生产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都有利。
第
三,有利于稳定价格。有些纵向限制表现为生产商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的价格约束有利于遏制价格的抬高或暴涨。
第
四,有助于改善售后服务。生产商在供货时要求销售商在销售产品后承担对商品的包修、包退和包换等责任,要求电器销售商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或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免费维修服务,等等。这种纵向限制有利于扩大销售和生产,有利于消费者,从而对市场竞争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正因如此,一直以来纵向限制竞争受到较为普遍的肯定,而被限制得较少。
但是,纵向限制竞争在实践中对市场竞争的消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
一,纵向限制竞争限制了品牌内部的竞争。品牌内部的竞争是同一品牌的不同分销商或者零售商之间的竞争。以在特定地区只委托一个销售商的独家销售为例,其对品牌内部的限制程度取决于其协议限制的严格程度。如果在特定地区只允许一个销售商销售,那么实际上就消除了竞争;如果允许其他地区的销售商进行销售,其限制的程度就越弱。限制品牌内部竞争的目的是维持较高的市场价格,因为销售商越多或者销售量越大,降价的可能性越大。
其
二,封锁市场。如选择性销售制度间接地限制了贸易的自由流动,而独家销售协议直接地限制了贸易自由流动。销售商通过与生产商订立独家销售协议就取得了销售这种产品的垄断权,限制了这种商品的竞争,甚至完全排除竞争,从而使销售商封锁了相关产品的市场,其他同类产品的竞争者无法进入该市场。
其
三,推动价格卡特尔。如果一个生产商限制其销售商的最低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约束会推动商品的高价。因为在存在价格约束的情况下,同一商品的销售商就不能开展价格竞争,实际上是在销售商之间建立起一个价格卡特尔。在市场没有替代品的情况下,这个价格就是一种垄断高价。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一般出现在垄断性的市场上,目的是维护生产商和销售商的高额垄断利润。因此,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严重的不利后果。此外,纵向价格约束因为可以固定销售商的价格,这种协议也有助于不同品牌的生产商在价格方面进行协调。在存在纵向价格约束的情况下,生产商之间的价格卡特尔会更持久和更稳定。总之,纵向价格限制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损害较大,不利于促进某个产品市场上的自由竞争,也不利于维护自由竞争的秩序,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禁止经营者从事这种行为。
上述纵向限制竞争的弊端,充分说明了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应进行适当的规制,目前欧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竞争法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都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市场本身的竞争性比较弱,目前各类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大量出现且发展较快。
首先是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在我国市场交易中非常突出,许多生产商尤其是电器行业都规定零售商的销售最低价格,甚至执行所谓的统一零售价,否则停止向销售商供货。在纵向非价格限制方面,也存在各种表现形态,如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公用企业及行政机关限定交易行为、特许专营、独家销售、独家代理、专卖店、地区销售限制、买断经营,等等,不一而足。纵向价格限制行为直接损害了销售商的经营自主权,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也损及消费者的利益。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实际上也对相关市场的自由竞争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我国竞争法规制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