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起诉状中,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有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的诉讼请求会表述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A、
B、C。”,这两种诉讼请求,有什么区别,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有什么区别吗?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的财产是双方都清楚地,但是有些财产,可能是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当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法官审理发现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判决中,都可以进行分割。
但是,如果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A、
B、C”的情况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夫妻共同财产除了
A、
B、C,还有财产D,法官也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
A、
B、C进行分割裁判,而不能同时对财产D进行判决。原因是,如果判决书中对于财产D进行了处理,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这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
那么,对于离婚诉讼中,发现了财产D,但是判决书没有进行分割,如何进行救济呢?有一个救济渠道,就是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是对此种情况的救济渠道。
上述是委托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