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于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如发生申请执行人死亡、被撤销的情形,权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另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以上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申请执行主体可以不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解释中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四大国有银行是债权人,但债权转移后,相关资产管理公司是债权的受让方,资产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就需要变更资产管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虽然法[2005]62号通知中特别强调“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但是,也没有限制银行不良债权以外的其他普通债权不能进行转让,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先例的形式证明,权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通过债权受让的形式,成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