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存在两份合同书,即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买受人、担保权人及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书。在后一份合同书中,一般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买受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买受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以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关系、出卖人与担保权人之间以保证或回购等具体条款加以确定的保证合同关系。”《指导意见》还进一步明确了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关系的性质及其相互作用的法律机制:“在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借款合同不因此而无效。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
一,在借款合同与其从合同关系上,肯定了借款合同无效将导致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无效;另一方面也设定了例外机制,即当事人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其
二,在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关系上,则明确否定了两者的主从关系。其
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虽然不能直接导致抵押担保及保证的无效,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势必导致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当事人针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导致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可能引发借款解除,借款合同的解除是否直接导致其从合同的解除或者无效,则在此处未作明确。
银行应该积极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无效
为此银行应该在诉讼过程中积极提供其尽职尽责的相关证据,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支持银行的主张,其原因在于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银行对借款事项按照其内部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核,而且签订合同的过程还有律师见证,该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亦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而借款合同及其抵押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另外,被上诉人A银行将涉案贷款划入了借款人指定账户,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A银行存在与郑从化勾结等事实,作为放贷银行,在无从知晓卖房事实系上诉人张成欣的妻子姜本都有所瞒骗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抵押权当属善意取得,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此,尽管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因妻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银行在贷款发放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必须严格规范管理,认真履行监管法规及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否则其违规操作或者存在内部人与外部人的串通事实,均有可能导致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