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我国理论界很少有学者关注当事人确定理论,当事人确定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规范的缺失使案件审理实务中遇到类似情形时往往无所适从,这也是众多法官面临的实践课题。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为保证被告死亡后相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连续性和完整性,可以增设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中,被告死亡的,存在继承人的,不论被告人是否确留有遗产、不论继承人是否下落不明,均依法确定所有继承人为案件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下落不明的继承人通过公告的方式保障其参与诉讼的权利,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
二、在如上所述,在确定了新的诉讼当事人之后,经过审查,死者确实留有遗产,所有继承人也已经明确表示并确已放弃所有财产继承权的情形下,设计“替代程序诉讼”制度,依照法律规定由替代诉讼人替代死者参与诉讼程序,或者在查明原告所诉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在死者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相应债务。
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初步确定死者留有遗产,案外人对该财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通知其参加到诉讼当中来,以此保障原告实现民事实体权益的程序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