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普通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人对实际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在设定担保合同之前或者设定担保合同时担保的债权已经存在。
所谓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由保证人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一、最高额保证是对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保证则不以债权的实际存在为前提,保证合同成立时,主债权可以尚未发生,而且以后能否发生或发生多少也不确定。
二、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三、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虽是不确定的,但有最高限额。只有到了决算期时,才能确定保证所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若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超过最高限度,保证人对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若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少于或等于最高限额,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在最高额保证中,不论在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债权债务如何变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是以决算日时实际存在的债权数额衡量的。即不能将最高额理解为在规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总额。最高额仅指在规定期间后或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简而言之,债务人在约定期间内可发生多个债务,其可以自行清偿,但只要债务未完全清偿,担保人就应对剩余债务在最高 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