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为什么要界定不正当竞争,社会各层的意见的确都不怎么统一,但就法律的角度来说,界定不正当竞争是很有必要的,目前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界定。其一是列举式,即通过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形式而不是归纳一个明确定义的方法对其加以界定。其优点是,对于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列举一目了然、清楚明白,不易发生认识的偏差,从而有效避免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缺点是容易遗漏,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更易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美国的竞争法就是典型的采用列举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体例,韩国、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与此相似。其二是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模式。即一方面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揭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特征和基本内涵,以此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适用法律的原则性依据;另一方面,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罗列,为重点惩治那些危害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更准确、更具体的法律依据。正是因为市场竞争风云突变、不正当竞争行为随时都在花样翻新,单独采用列举的立法技术难免挂一漏万、失之僵化,因此不少国家兼采了两种立法技术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界定。其重要功效在于,既可以使人们对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目了然,又可以根据其法律上的定义,即所谓“一般条款”来囊括和覆盖法律未曾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该法除列举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以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反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该行为和损害赔偿。”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近百年的实践中,各级法院根据“一般条款”这项授权规范,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形势,及时将经济生活中许多违背善良风俗的竞争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形成了内容包罗万象、结构严谨、灵活实用的判例体系,从而有效制止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