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中,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视为较高位阶的权利,劳动者提前三十天(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样,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法律中引入了竞业限制制度,竞业限制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尽管有该制度,大部分情况下,用人单位更多的是从劳动法的角度来考量这一制度和运用这一制度,即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自营或到竞争对手处从事竞争业务时,要求劳动者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 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但是实际上,正如文首所载的案例,竞业限制并不仅仅是针对违约劳动者的武器,也可以成为要求竞争公司承担相关不正当竞争责任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