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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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很早就出现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不正当竞争通俗来讲就是违反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及道德的竞争,而反不正当竞争就是反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而避免这样的行为出现,建造更好的社会环境。
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是什么?

一、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是什么?

不正当竞争是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与不法限制竞争或垄断行为合称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属于过度的、扰乱秩序的竞争,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专门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针对限制、排除竞争的垄断行为制定《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内容

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时,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经营者也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并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商业诽谤行为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很多地方都会出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比如在商业中,窃取商业秘密。在互联网中,窃取信息,破坏服务的正常运行。这些都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国还有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为了避免这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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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审查时间
反不正当竞争审查的时效期限通常为三年,特殊情况下可能仅有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请求权,将失去实体权利,但仍可提出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失去胜诉权,但仍有程序法上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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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专长
我朋友他们村里有一个村民因为虚假宣传自己的毒鼠药现在被抓了,反不正当竞争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与既往的规制市场秩序、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特性”、“补充性”及“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等几项特征。
(一)行为法特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不同的法律,其规制的角度或侧重点是有所不同的,例如,产品质量法重在管理和规范产品质量,它是从客体的角度进行调整的法律,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旨在保护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制定的法律,它是从确立主体的地位、确认和赋予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的立法。与上述法律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市场主体行为规则的角度进行法律调整,属于规范经营者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管理者相应的管理行为的法律,具有鲜明的行为法特征。
(二)补充性
从一定层面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弥补传统私法,包括侵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领域的漏洞或空白而产生的,具有对这些法律拾遗补缺的功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中,不少内容是与其他法律,尤其是与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的部分内容相交叉。尽管它们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专用权利,但知识产权法作为保障权利人的基本制度,却存在一些空白和漏洞。比如,一些尚未达到专利水平的技术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申请专利的技术,专利法就无法加以调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制度则可以对其进行保护。又如,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但对于那些擅自使用未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却只能袖手旁观,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通过对市场混同行为的禁止加以有效调整。
(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消极行为”的角度进行的立法,即立法通过禁止经营者实施一定行为的方式来为市场交易划定合法与违法的标准,但这个标准往往比较抽象、模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L1]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包含了大量原则性、抽象性的法条,在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操作性相对较差的特点,这正是该法律内蕴着不确定性的外部表现之一。
法律具有确定性是其能够发挥社会规范作用的重要因素,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法律尤其是成文法的固有缺陷导致其也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是法律内在矛盾的统一体,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部门法中,其表现程度是不同的。相比于传统法律部门,如规范有体物的物权法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确定性较大,但较之反垄断法,其不确定性又较小。 [2]
国际惯例编辑
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初期,仅仅强调“自由竞争”,只是在市场经济要走向发达后,才必然在一面保护自由竞争的同时,另一面要强调“公平竞争”了。从这里看到,在现代社会,私权要得到充分保护,公权力就不可能完全不介入。联系到这一历史发展,人们还应注意另一历史事实:并非巧合,被东亚及中国许多民法学者奉为经典的《德国民法典》,与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即《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同一个国家、同一年(1896年)出台的。而在此之前近百年前出台拿破仑民法典的法国,则在超过百年之后,才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很早就开始了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直到2002年,日本仍旧觉得这种附加保护还须加强,建议在修改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注意。当然,国内民法学者较少借鉴的英、美判例法,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与60年代就分别有了反不正当竞争规范。而不论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一出现时,就包含有对专利法所保护不到的技术创造、对商标法所保护不到的商业标识的保护。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就曾论述过知识产权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席之地,是不可避免的。其后,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为知识产权保护补漏”(或“兜底”,或“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从来没有哪个国家因此就取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功能,把它全部融入单行知识产权法或综合的知识产权法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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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最近叔叔的公司和别人合作出现了一些矛盾,所以想要指导一下反不正当竞争的定性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定性概念是这样的:
1、混淆行为的认定:行为人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具有特定性;具有误导性。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平竞争机会和对商品的选择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过错;行为人实施了强制交易行为给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害。
3、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该行为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机关所属部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上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和公平竞争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4、商业贿赂的行为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的手段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
5、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内容的不真实性;手段的欺骗性。
6、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客观上,行为主体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7、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认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经济优势滥用;主产品和搭售品互不相干;搭售行为足以给他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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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1、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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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专长
我是做市场的,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非常痛恨。咨询有谁知道反不正当竞争行为2018年的法律概念?
[律师回复]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2018的内容:
1、混淆行为的认定:行为人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具有特定性;具有误导性。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平竞争机会和对商品的选择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过错;行为人实施了强制交易行为给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害。
3、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该行为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机关所属部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上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和公平竞争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4、商业贿赂的行为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的手段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
5、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内容的不真实性;手段的欺骗性。
6、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客观上,行为主体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7、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认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经济优势滥用;主产品和搭售品互不相干;搭售行为足以给他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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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容有:1、混淆行为。2、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3、商业贿赂。4、侵犯商业秘密。5、低价倾销。6、不正当有奖销售。7、诋毁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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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专长
你好,我是某公司的员工,最近我们在学习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我想问一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理念都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界定准确,对法律概念的表达更为精准
  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进行界定时,新法将现行法中“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完善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一改动很好的将适用现行法难以调整的非盈利性法人机构、经营性非经济组织等市场主体均纳入了规制的范畴,有效避免了以往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因当事人主体身份特殊而产生的争议。
  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新法将现行法中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修正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将现行法中“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补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法的以上改动比现行法更为精准地表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实质和侵害客体,更有助于我们在执法实践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
  新法在对具体法律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对关键性词语的使用非常精准。新法将商业贿赂的受贿方界定为能够影响交易的第三人,在对商业贿赂目的进行表述时,使用了“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提法,这些表述准确展示了商业贿赂的特征,防止了对商业贿赂执法的“扩大化”。新法在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界定时以“具有商业价值”替代了现行法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一替代解决了以往执法中对于一些尚处于研发过程中的技术信息,因尚未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也无法证明具有实用性,而难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实施保护的现实问题。
  条理清晰,对违法行为的判定更为便利
  新法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对法律关系进行了理顺,删除了《价格法》、《招投标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已有所规制的低价倾销、串通招投标、限制竞争等内容,这一改进,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管辖权争议,同时可以减少无效举报数量,降低执法人员的日常工作强度。
  新法进一步加强了与《商标法》、《广告法》的衔接,对两部法律中已有所规制的假冒注册商标和虚假广告行为进行了删除,为与两部法律保持统一,新法增加了对将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抢注为企业名称从事混淆行为的规制条款,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从事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时,构成虚假广告违法的适用广告法进行规制。以上法律关系的理顺,一方面解决了一直困惑基层执法人员的如何运用现行法解决商标法五十八条所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另一方面防止了执法人员在查处虚假广告行为时,为降低处罚金额而适用现行法虚假宣传条款所带来的执法风险。
  新法对法条间的关系进行了理顺,合并、增补、完善了部分法条,增强了法条的适用性。通过设定混淆行为的规制条款,扩大了受保护商业标识的范围,以在相关领域中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有一定影响力为前提,将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都纳入了保护范围。这一改进,使得执法人员不需要再耗费大量时间对被侵权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进行繁琐的论证,大大提高了执法效率。在混淆行为条款中,在现行法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姓名进行规制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擅自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行为的规制,丰富完善了对混淆行为的规制范畴,有效解决了执法实践中难以对傍组织名称、傍网络域名等新型仿冒混淆行为进行规制的问题。
  措施得当,对监督检查的开展更为有助
  在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时,新法在现行法赋予监督检查部门询问调查权、查询复制权的基础上,增加了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查封、扣押有关财物,查询经营者银行账户等措施的规定。以上措施的赋予,有效解决了以往执法工作中因为无法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导致涉案物品和证据灭失,涉案经营额无法查实,影响案件顺利查办的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新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采取了审慎原则,制定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的制度。这一制度设计,对基层执法办案机关是一种权力的约束,但对地市级工商机关则更多是一种责任的赋予,我们要积极研究具体的操作流程,在充分助推基层竞争执法开展的同时兼顾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客观、审慎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杜绝因强制措施审批使用不规范而带来的复议诉讼风险。
  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更为有效
  新法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更为明确,对现行法未做规定的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效化解了长期以来靠虚假宣传等条款,“擦边球”式的对商业诋毁进行规制的尴尬局面。新法增加了现行法未涉及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利用技术手段从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新法增加了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职,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法律责任,解决了以往执法工作中经常碰到的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拖延、干扰、阻挠执法的问题。新法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明确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在此前提下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通过将处罚信息记入违法主体信用记录并依法进行公示的方式,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主体的信用惩戒,这一设定既充分保障了参与竞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又对破坏竞争秩序严重失信的违法主体产生了极大震慑。
以上就是关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理念问题的解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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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竞合怎么办?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竞合是可以同时主张的,按照法律当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将是会对此采取一定的处理措施,比如说要求对方来进行赔偿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竞合怎么办,这个问题可以参考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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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我开了一家店铺,我想用一些宣传手段来挣取更多的人,但是有人说是是不对的,所以我想避开,请问有观不正当竞争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了第二章关于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该法第2条的原则规定。经营者的某些行为虽然表面上难以确认为该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违反食品安全法
侵权性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性,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或者可能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使守法的经营者蒙受物质上与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实际的经营者也包括潜在的经营者。另外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比如虚假广告与欺骗性有奖销售等。
危害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还危害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作用。如果说垄断还应当有合法垄断的话,那么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是非法行为。
多样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在不正当有奖销售案件中,以往的商家都是让消费者先购买商品再参加抽奖,现今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告诉消费者“无需进店购物就可以抽取大奖”。在商业诋毁案件中,一些经营者不再直接诋毁竞争对手的商品信誉和商业声誉,而是通过产品对比等方式间接毁损对方商誉。在虚假宣传案件中,一些不法分子借助的媒介也从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扩展到博客、微博、微信等新媒体。
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互联网领域频频发生的流量劫持、客户端干扰、商业抄袭、软件拦截等行为,严重影响了网民对网络的正常使用和自由选择权,也损害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些行为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根本找不到相应的条款作为规制依据,但却实实在在违反了市场竞争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限制竞争方面,也出现了一方利用在交易中的相对竞争优势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新现象,如4S店强制购买其指定保险公司的车险。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不断扩大。最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仿冒行为已经超出传统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范畴,扩大为仿冒他人知名的商业外观、域名等商业标识。2012年,广西工商机关就查处了仿冒他人的帽子、手包外形和布料配色的案件。虚假宣传行为也从单纯的对商品成分、性能等进行夸大宣传,扩展到对企业自身形象进行虚假宣传,如夸大员工数量、代理商级别等。商业贿赂行为则由传统的产品制造业向医药、金融、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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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该怎么做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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