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公司与上海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仲裁机构为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某公司以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拒绝向上海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上海甲公司索要未果遂与上海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武汉某公司。协议载明上海甲公司将前述合同项下收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上海乙公司,但上海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不接受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上海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后上海乙公司在上海某区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向武汉某公司送达了传票,武汉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上海某区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上海乙公司继续有效,该案既然已经约定了仲裁解决,那么将产生排除法院的管辖的效力,法院应当驳回上海乙公司的起诉。
对于上海甲公司债权转让后原仲裁协议是否对上海乙公司有效直接决定了上海某区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对此学界存在两种观点。
各方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仲裁协议对新的受让人无效,上海某区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第
一,仲裁须双方自愿进行,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非经双方合意仲裁机构不能进行管辖,而上海乙公司与武汉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仲裁协议,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
二,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债权转让时受让人上海乙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反对原仲裁条款,因此仲裁协议对其无效,可以不受原有仲裁协议的约束,其作为合同当事方,可以正常向法院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仲裁协议对新的受让人有效,上海某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已经受理的应该驳回起诉。如果因债权转让后原仲裁协议对新的受让人无效,无疑为合同相对方规避管辖提供合法途径。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债权转让后原仲裁协议对新的受让人有效,上海某区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应该驳回上海乙公司的起诉。
第
一,虽然2006年施行的《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只要债权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条款的,原来的仲裁条款对新的受让人无效,但是该条款显然片面的强调了仲裁的合意性,而忽略保护了原仲裁协议订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损害了原合同相对方的对于仲裁解决的合理预期。对此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做出新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仲裁协议作为管辖协议的一种其对受让人的效力应该适用后颁布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上海乙公司受让债权时明知该仲裁条款的存在,虽然另行约定了管辖协议但该协议但该管辖协议未经武汉某公司同意,故原《产品销售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理应继续对上海乙公司有效,该案法院无管辖权,应该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
二,原《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至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项条款是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依附于合同主债权债务,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后上海乙公司与原债权人上海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对原债权人上海甲公司签订与武汉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原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当与合同主债权一并发生转移,仍然有效;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武汉某公司依据原《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上海甲公司主张提交仲裁的抗辩权,可以因债权转移到上海乙公司,继续向上海乙公司主张抗辩;
第
三,上海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中提交仲裁的管辖协议,实质上是为武汉某公司设定放弃提交仲裁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经第三人同意,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无效,因此该单方面变更管辖协议,属于无效条款;如果任由债权受让方不接受原来的仲裁条款将实质上为合同一方规避管辖创造条件,从而实质上削弱仲裁协议的效力,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即使仲裁协议约定的相当明确,也可能排除仲裁的管辖,削弱法律的权威;
第
四,债权转让后原仲裁协议对新的受让人有效,并不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让人受让债权时应该对接受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形成合理预期,如果其在受让债权时如果无法接受完全可以拒绝受让,而不存在管辖突袭的情形。确认债权转让仲裁无效吗这个问题的答案在上面请阅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