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依据《反垄断法》处理 本案的查处实际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连云港工商局新浦分局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第二阶段是江苏省工商局根据前期调查情况及国家局授权进行立案查处。第一阶段结束后,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联手实施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权益,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签订并实施垄断性协议行为,应依据《反垄断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上述两种意见,江苏省工商局组织省、市、区三级工商局有关人员进行讨论分析,最后认为,本案中,在连云港市混凝土委员会的组织下,连云港市区混凝土生产企业几乎全部参与违法行为的实施,使连云港市区混凝土生产企业之间不再是竞争对手,而是共同受益者。因此,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实质上不是竞争对手之间为争夺市场而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而是原应是竞争对手的经营者联合起来排除竞争,它损害的是市场竞争结构,而不是竞争对手的权益,所以,依据《反垄断法》对本案进行处理更为准确。上述意见得到了国家工商局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