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连带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的理解这个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回答: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这里强调“不能”两个字,不能的意思是,一般保证中,必须由债权人先向债务人追索债权,之后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追索,这里有一个追索的先后顺序,而本案当中的担保书内容为“债务人逾期未支付的,由保证人卢某和陈某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前提是逾期未支付,即债务人不支付,而非法条中所述的“不能支付”,由此可见,此处卢某和陈某的保证责任前提并没有要求债权人穷尽一切办法去追索,而可以直接要求卢某和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此处卢某和陈某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应当理解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书后面已经注明为连带责任担保,至于担保书上约定“卢某承担5万的保证责任,陈某承担13万的保证责任”,则是两保证人内部的关系,即两人内部是按照份额来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二人任何一人不能以此来对抗其对黄某的连带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