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系根据《合同法》第65条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产生,重点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债务并未转移,第三人耍赖时,债权人仍不得请求该第三人偿付,而应当找原债务人算账. 二、“债务承担”目前偶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但较为一致的学理解释和法院多个判例均认为:第三人主动与债权人达成清偿他人债务的约定后,成立新合约,第三人不得耍赖,如果耍赖,债权人可起诉请求其偿债.但此时,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未脱离原债务关系,债权人也可请求原债务人偿债.事实上,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之间到底是各负其责还是连带(共同)清偿债权人,仍有争议,俺个人认为:应当是共同清偿责任.(限于时间有限,打字麻烦,就不详述了哈) 三、至于楼上解释的“债务转移”,那又是另一回事了.这个《合同法》的规定较完备,可以自行参阅. 续:下午来发现居然还可以修改,于是本着助人为乐之心 ,将俺不久前写的一篇相关内容的文章粘贴给你,以满足你要求“最好能举例子说明”的“非分”之想哈: 债权人不应在判决生效后又起诉原债务的加入承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