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等;它的取得无需民事主体积极的行为,而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伴随着特定的民事主体而存在,离开了特定的主体而讲人格权是毫无意义的。人 格权的取得无需民事主体的积极行为,伴随着民事主体的诞生而自然附着其上;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 权是与身共生的,不得转让或抛弃;人格尊严不能剥夺,即使触犯刑事的人,我们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但其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 格权则不能被剥夺,人格尊严权不因民事主体触犯刑律而丧失;人格 权 的自然属性强调的是“人生而平等”的社会思想,人所享有的人格 权是法律赋予的,是通过法律的确认和实施而使人们的人格 权最终得以实现的,人格 权本质上属于法定权利;在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决定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人
格权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也不同。
身分权包括自然人的亲权、亲属权、配偶权、荣誉权、著作署名权和法人的荣誉权、著作署名权等;它是民事主体因某种特定的身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毫不例外地享有的权利,也不一定所有的身分权都是终身享有的,而一旦具有某种身分,便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身分权是以人 格权为前提的权利,但它强调的不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本身的权利,而是民事主体基于婚姻、血缘、亲属、社会地位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身分权不是民事主体固有的,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取得或消灭的,但是人格 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张三一生未婚,因而不享有配偶权);人 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而身分权并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张三一生没有子女,他就没有亲权);身分权的客体不是身分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而是基于某种身分的特殊利益,这种身分利益不仅包含了身分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包含了身分关系中相对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