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9日,柯某、李某以某建设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工程。同年8月13日,柯某、李某向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用于该房地产工程,但并未付清货款。2008年11月20日,混凝土公司因追款未果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由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约222万元,原告撤回起诉。其后至2009年8月25日,李某、柯某仍有135万元货款未付清,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柯某、李某支付135万元货款以及3万元违约金,同时要求建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对柯某、李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对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明,剩余135万元货款为建设公司支付222万元货款之后,与公司之前和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同。
另查明,柯某、李某挂靠于该建设公司。
【分歧】
关于本案建设公司就柯某、李某对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公司不应就柯某、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之后所欠货款135万元并不属于建设公司之前与混凝土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因此该货款应为柯某、李某个人行为,公司不应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公司应就柯某、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柯某、李某既然挂靠于该公司,在房地产工程中实行的行为对外代表建设公司,同时向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确实用于该工程,那么建设公司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