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权转让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本文称之为一般性规定。
除此之外,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有银行在国家和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剥离。第一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AMC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即所谓政策性剥离;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AMC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所谓商业性剥离。为配合这两次金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lt;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gt;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答复》)、《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等,上述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即适用于国有银行向四大AMC转让不良债权,或者四大AMC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本文称之为特殊性规定。